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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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號之農民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店長李麗淑所管領之桂格芝麻糊2袋(價值共新臺幣198元),並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後未結帳即步出超市門口,嗣因李麗淑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淑於警詢中之指述,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 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卷附馬偕醫院104年7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3-69頁),為本院委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醫院,憑其專業鑑定技能,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所為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街0號之農民超市,將店內桂格芝麻糊2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後未結帳即步行至店外,當場遭店長李麗淑發覺報警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日就有幻覺幻聽,當天伊在農民超市購物時又聽到幻聽說伊停在店外的機車被偷,伊才未結帳就走到店外,後來伊要返回店內結帳時,店長就追出來稱要報警,伊沒有行竊意思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扣得桂格芝麻糊2袋可佐(見警卷第9-13頁)。

此外,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確實攝得被告將原放置在店門入口處之置物架上之芝麻糊2袋放入伊隨身手提包後即轉身步行於外,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18頁)。

是證人李麗淑指稱:被告拿了芝麻糊2袋未結帳就直接走出店外等語,確屬實情。

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舉止無訛。

被告雖以有幻聽始未結帳,並非有行竊意思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4年6月5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該院精神醫學部病歷資料、被告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就被告之鑑定結果為:「(1)被告過去有長期過量使用、持續渴求及無法戒除安眠藥物之現象,同時有持續情緒低落、失眠、疲勞等情形,時間超過2年以上,所以主要精神問題應為安眠藥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疑似輕度智能不足。

(2)雖被告自稱自10年前起開始有幻聽幻覺,然其自民國99年11月1日至本院就醫後,雖歷經2次住院及多次門診,但病歷紀錄上都未有任何幻聽幻覺紀錄,甚至在案發前數週之門診病歷上也未有相關記載,反於案發後第一次返診即104年1月8日門診被告始提到有幻聽干擾其犯案,與被告自稱已有10年以上幻聽經驗並不一致。

再者依被告對於幻聽之敘述、反應及整體功能也不似一般嚴重受幻聽干擾的精神病患典型表現。

被告所述幻聽經驗多發生於夜間,此類情形較近於服用安眠藥物後導致短暫知覺扭曲,然而此一影響通常在清醒後即會消失,在睡眠當中的知覺異常,於常人身上亦可能出現,故較不具精神病理上的特殊意義。

(3)被告否認案發前有服用任何酒精或藥物,當時心情亦處於平靜狀態,被告稱入內購物時因聽到聲音告知有警察要拖吊機車,所以順手將麥片置入包包並急著出去查看機車云云,與一般受嚴重幻聽影響者出現犯罪行為比較不會掩飾犯行不同,被告雖稱係受幻聽影響,但卻會將物品置於自己隨身包包,而非直接拿著出去,此一行為與一般受嚴重幻聽影響下的行為表現並不一致。

故鑑定認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疾病或其稱幻聽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即案發當時被告仍有完全責任能力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9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該院精神醫學部病歷資料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相關門診紀錄,亦僅顯示被告有失眠、情感性精神病、憂鬱情緒及失去興趣等情形,確無幻覺幻聽之相關紀錄,亦有卷附馬偕醫院104年2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診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

再佐以被告陳稱:其知道離開超商前要先結帳,也知道其離開超商時手提包內東西還未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非無從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有完全責任能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行竊他人超市財物,雖屬不該,然考量本件犯罪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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