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5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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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原名羅志偉)
潘嘉偉
廖品豪
袁龍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議賢(原名羅志偉)、被告潘嘉偉、被告廖品豪、黃榆蓁(原名羅嘉鳳)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達伯聯合租車之員工,謝俊哲為達伯聯合租車之負責人。

被告袁龍冠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向達伯聯合租車承租自用小客車,原約定於同年月23日返還車輛,被告袁龍冠因遲延還車而於翌(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與被告黃議賢發生口角,黃榆蓁原欲向前阻止,被告袁龍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踹黃榆蓁肚子,再持手電筒毆打被告潘嘉偉、告訴人謝俊哲,再徒手勒住黃榆蓁脖子,致黃榆蓁受有臉、頭、右肘挫傷、右下唇之開放性傷口、右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謝俊哲受有左膝2公分撕裂傷、胸部、右手前臂、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潘嘉偉受有下巴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黃議賢、被告潘嘉偉、被告廖品豪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黃議賢持鐵鎚,被告潘嘉偉、被告廖品豪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被告袁龍冠,致被告袁龍冠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左手挫傷、左鼻骨、疑左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被害人黃榆蓁、謝俊哲、潘嘉偉分別對被告袁龍冠告訴;

被害人袁龍冠對被告黃議賢、潘嘉偉、廖品豪告訴,因認被告黃議賢、潘嘉偉、廖品豪、袁龍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榆蓁、謝俊哲、潘嘉偉告訴被告袁龍冠;告訴人袁龍冠對被告黃議賢、潘嘉偉、廖品豪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榆蓁、謝俊哲、潘嘉偉、袁龍冠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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