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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與同案被告丁○○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保管,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切割鑽孔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同案被告丁○○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然未扣案,同案被告丁○○供稱該鑰匙已經不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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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 名│ 主 文│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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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 │宜蘭縣冬│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0條 │甲○○共同犯竊盜罪│
│ │年6月15 │山鄉000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凌晨3 │路00號旁│騎機車載丁○○至左開地點後,│罪 │ │
│ │時許 │車庫內 │由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 │
│ │ │ │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 │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林 │ │ │
│ │ │ │志杰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 │ │
│ │ │ │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 │ │
│ │ │ │搭載甲○○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
│ │ │ │地點,共同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 │ │ │
│ │ │ │之人所有財物。 │ │ │
├─┼────┼────┼──────────────┼──────┼─────────┤
│2 │民國104 │宜蘭縣冬│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 │甲○○共同犯踰越牆│
│ │年6月15 │山鄉復興│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第1項第2款之│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凌晨3 │路0段000│駕駛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自小貨 │踰越牆垣竊盜│刑拾月。 │
│ │時15分許│巷000號 │車搭載甲○○至左開地點後,楊│罪 │ │
│ │ │後方倉庫│兆欽、甲○○共同翻越左開倉庫│ │ │
│ │ │ │外之圍牆後,再進入倉庫內,徒│ │ │
│ │ │ │手竊取丙○○所有放在倉庫內之│ │ │
│ │ │ │實木板凳4張、花梨原木小椅2張│ │ │
│ │ │ │、傘桶4個、原木椅2張等物(價│ │ │
│ │ │ │值約9萬元),得手後,將該等 │ │ │
│ │ │ │物品搬到上開自小貨車上,然為│ │ │
│ │ │ │丙○○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楊│ │ │
│ │ │ │兆欽、甲○○隨即遭到場之員警│ │ │
│ │ │ │當場查獲,並在該自小貨車上起│ │ │
│ │ │ │獲遭竊之物品(已發還丙○○保│ │ │
│ │ │ │管),而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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