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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劉哲宏於民國103年6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0號3樓租屋處,因不滿其女友即告訴人劉莉娜與其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莉娜,致告訴人劉莉娜受有背部、後頭部、左側下肢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哲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莉娜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2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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