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91,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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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旺松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淩晨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權櫃KTV飲用啤酒後,至當天凌晨近5時許抱其幼童離開該店,徒步走至中正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因酒醉、愛睏而環抱幼童倒臥路旁酣睡。

接獲附近民眾報案之警察莊瀧輝、李旻芳駕駛巡邏車於當日凌晨5時30分許趕到現場,下車後叫醒李旺松以盤查其身分及與所抱幼童之關係。

李旺松見莊瀧輝、李旻芳均戴警帽、穿制服,已知渠2人皆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手勢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莊瀧輝、李旻芳比中指,並接續辱罵「白目」、「幹」、「幹你娘」等穢語而當場對員警莊瀧輝、李旻芳加以侮辱。

李旺松又拾起地上之鋁製飲料罐丟擲莊瀧輝,對莊瀧輝施以強暴。

經員警莊瀧輝告知李旺松涉犯妨害公務現行犯將對之逮捕並對其宣告訴訟上權利時,李旺松再接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被戴上手銬之過程與動手逮捕之莊瀧輝拉扯、扭打而施以強暴,致莊瀧輝之右手臂因此被抓傷(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接續辱罵「幹你娘」、「你娘雞巴」等穢語。

其後李旺松被莊瀧輝、李旻芳合力制服、帶回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時,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製作筆錄前之等候期間,又承上述侮辱犯意,當場對仍在執行職務之李旻芳辱罵:「生小孩沒屁眼」。

二、案經莊瀧輝、李旻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故認以證人身份在偵查中作證之指述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莊瀧輝、李旻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證述,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旺松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當日凌晨有對執行勤務、著制服之員警莊瀧輝、李旻芳比中指,並辱罵「白目」、「幹」、「幹你娘」等穢語,並向員警莊瀧輝丟擲鋁製飲料罐,於被戴上手銬之過程與員警莊瀧輝拉扯、扭打,被帶回派出所時又對員警李旻芳辱罵:「生小孩沒屁眼」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員警莊瀧輝、李旻芳於偵查、本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亦確實有前述對員警莊瀧輝、李旻芳比中指、辱罵「白目」、「幹」、「幹你娘」等穢語,並向員警莊瀧輝丟擲鋁製飲料罐,於被戴上手銬之過程與員警莊瀧輝拉扯、扭打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復有員警莊瀧輝、李旻芳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莊瀧輝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8頁),足見被告李旺松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自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旺松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莊瀧輝、李旻芳比中指,並辱罵「白目」、「幹」、「幹你娘」、「生小孩沒屁眼」等穢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舉止及言詞確已足貶抑員警形象且輕蔑告訴人等之員警人格,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其等之尊嚴,而影響其等社會地位評價,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穢語辱罵警員莊瀧輝、李旻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李旺松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1罪。

再被告李旺松以對員警莊瀧輝丟擲飲料罐之強暴方式及於員警莊瀧輝依法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與之拉扯、扭打而施強暴,致莊瀧輝之右手臂因此被抓傷(傷害未據告訴),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而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李旺松前後接續對員警莊瀧輝施強暴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帶幼童路倒街頭,於員警到場處理勸欲協助返家、執行職務時未聽勸,反不斷口出穢語辱罵員警,又對員警以丟擲飲料罐之方式施強暴行為,並抗拒逮捕與員警拉扯、扭打,致員警受傷,經逮捕返回派出所後,又接續對警員出言辱罵,顯然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員警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已造成傷害,考量告訴人員警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湯淺電池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萬8至3萬元,尚須扶養3名就學中之子女及高齡80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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