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40,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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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輝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8時至19時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時,因行車糾紛而對游子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游子緯之頭部,並徒手毆打游子緯,造成游子緯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經被害人游子緯告訴,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子緯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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