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402,2016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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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5號、104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禧駿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梨花木桌貳張、DVD播放器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禧駿與與黃志強、鄭開原(以上二人所犯結夥竊盜罪,均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9日3時許,分別駕駛由黃志強、鄭開原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Q3-6890號、DM-2430號自小貨車(以上二人所犯竊盜犯行,均已判決確定),前往陳子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倉庫,趁陳子超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由黃志強、李禧駿下手行竊,鄭開原把風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陳子超所有之梨花木桌2張、DVD播放器1台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李禧駿復與黃志強(所犯竊盜犯行,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6日4時55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日新路1巷口,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黃志偉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以為代步工具。

三、案經宜蘭縣政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禧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超、黃志偉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以及同案被告黃志強、鄭開原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羅偵字第1040008811號卷第59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與黃志強、鄭開原就犯罪事實一之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與黃志強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7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被告入監後於8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日。

㈡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復與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日接續執行,並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且本次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皆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㈣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入監,與㈡所示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獲准假釋,再執行㈢所示罰金3萬元所易服之勞役30日後於102年3月2日出監。

本次假釋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故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梨花木桌2張、DVD播放器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鑰匙已丟棄滅失等語,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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