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43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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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上午11時5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4年6月29日到署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正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伊曾於102年間自殺未遂傷及腦部引起頭痛,因此有喝「美西力克感液」,可能因而造成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係於104年6、7月間因服用醫院所開立之F2安眠藥後,打給不知名之人,經該人拿「斯定諾斯」(Stilnox,又譯為使蒂諾斯,下稱使蒂諾斯)安眠藥給伊,伊服用該安眠藥後,尿液中才會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上午11時5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91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至第4頁)。

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又高達1091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均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至被告所辯:伊係因服用「美西力克感液」、「使蒂諾斯」而導致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西力克感液」(衛署藥製字第11061號)含有甲基麻黃(DL-Methylephedrine HCl),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使蒂諾斯」為Zolp idem成分之商品名,屬鎮定安眠劑,其藥劑中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該藥後,不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服用「美西力克感液」、「使蒂諾斯」將導致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36號、271號、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暨入監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而戒除惡習,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中有父母、養父母、兩位姐姐及一位弟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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