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442,2016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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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7日協商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本院105年4月27日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狀徒稱本院判決過重而不服本院判決,尚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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