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474,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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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却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却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新馬市場內林韻茹所經營之攤位上,徒手竊取林韻茹所有放置於該處以黑網罩住之山藥4根(重約4.6台斤),得手後離開現場時遭警查獲。

二、案經林韻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韻茹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經過那裡,沒有拿山藥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韻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經過該處而未拿取山藥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看到我朋友的菜攤上的4支山藥,我就把它拿出來,我等我朋友來要跟她買,結果她沒有來,我就把那4支山藥拿回家......是用黑網圍住,我是從旁邊抽4根山藥出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160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已有不符,其所辯並未拿取山藥等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況經證人林韻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她時常去我們市場偷,所以那天我們守株待兔......我們那天是晚上8點多去等,約10點多她就到了,當時新馬市場已經沒有營業,我們攤位是在市場建築物裡面,晚上雖然沒有營業,但是還是會開照明燈,我當時在我攤位的市場建築物外的停車場的車內等,我看到被告拿好山藥從市場出來,我從車內可以看到被告去我攤位拿......我攤位上的東西有用網子罩著,我看到被告手伸入網子裡面拿山藥,我馬上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警員馬上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頁審理筆錄),依證人林韻茹之證述,可知其確有見到被告拿取其攤位上之山藥無誤,且依當時為夜間10點,市場並無營業,而被告竟擅自至告訴人之攤位拿取山藥,其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誤。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8月21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及鑑定當時發現,被告疑似為妄想症患者,且目前並無明顯記憶力缺失等失智症之症狀,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0月2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為疑似妄想症患者,該鑑定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均持續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尚無從證明其精神病症已經治癒,堪可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因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被告為疑似妄想症患者,其為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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