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絞盤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順政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母親陳曾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清水發電廠旁之蘭陽溪河床(座標X:309468、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之針葉樹一級木扁柏漂流木1支(長度2.3公尺、末徑0.36公尺、材積0.26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575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即以其所有而固定於上開車輛內之電動絞盤將上開扁柏漂流木1支搬運至上開車輛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漂流木1支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台七丙4.5公里處,因車後泥巴滴落,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自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扁柏漂流木1支、鏈鋸1台及電動絞盤1組,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順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伊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竊盜國有滯留物案會勘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2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4年10月25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及照片5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針葉樹一級木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雖以國有河川砂石相比擬,而認上開漂流木與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不因所在地點、管理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等語,然此結論本身並不足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評價,蓋刑法上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成立,本均係以被害物屬他人之所有物為要件,再進而區分物之所有或持有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而為不同之評價,竊取他人穩固持有或管領之物者固應評價為竊盜罪,然若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已失去其持有、管領力,但未拋棄物之所有權、管領權者,則應評價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等罪相繩,是本件縱以侵占漂流物罪評價被告之犯行,實亦無否定該扁柏漂流木為國有物屬性之意;
而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持有關係,乃著重於對物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如僅係瞬間、短暫之經手移轉,或為偶然、隨機之通過土地,甚或行為人根本不知該物存在而欠缺支配意思,能否遽謂已經形成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受刑法之保護,即有疑義,本件扁柏漂流木原在林管機關管領下,嗣因故遭水沖流而橫置至蘭陽溪河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範圍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漂流木僅係順流而下抵達前揭河床,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介入或控制其漂流方向,則其通過該地應純係出於隨機或偶然之因素,並非原本即在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此與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因沉積作用而長期沉積在河床,自始即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內,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所及,且河川局對此亦有明確之支配意識,是行為人若未經同意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而應論以竊盜罪責者,迥然有別,二者自難相提並論。
又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而遭水漂流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屬本罪所稱之「漂流物」,是本件扁柏漂流木既已經水沖流至蘭陽溪床而脫離林管機關之管領範圍,自應認為係漂流物,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應論以侵占漂流物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同一,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撤銷原判,惟仍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侵占蘭陽溪河床漂流木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處罰金15,000元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侵占蘭陽溪河床漂流木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0,000元確定,甫於104年5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再度基於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國有珍貴針葉樹一級木扁柏漂流木1支侵占入己,任意侵害國有資產,顯未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侵占之林木價值為28,575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現在原木料都很貴,為供己再做利用而撿拾該扁柏漂流木等情,暨其自陳從事木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扁柏漂流木1支,業經林務機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被告供本件載運扁柏漂流木之用,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扣案之鏈鋸1台,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