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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基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以視為兇器之柴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黃谷釧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果園,趁黃谷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解開黃谷釧以鐵線及布條綑綁用以禁止他人進入之安全設備黑色圍網圍籬(高約150公分)後,而踰越該安全設備,竊取黃谷釧所種植之火龍果14顆,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火龍果置於上揭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開。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谷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國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摘取告訴人黃谷釧所有之火龍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伊親家即黃谷釧妻之哥哥先前帶伊去摘取火龍果,並告知伊該火龍果園係其妹妹老公種的,要吃可以拔幾顆去吃,且伊進入果園是空手進入,並未攜帶柴刀進入,且該果園之黑色圍網只是掛著,並未綑綁,掀開即可進入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谷釧於警詢指訴綦詳;
且告訴人黃谷釧之前揭火龍果園有用黑色圍籬圍起來,必需解開鐵線及伊用布條綁的部分方可進入,黑色圍網是用以防止他人進入之安全設備,被告應該是從前面進去果園,被偷的地方是在果園前面一、二畦的部分,圍籬有被解開,果園內的果枝,有被刀砍斷之新鮮痕跡等情,亦據證人黃谷釧及其妻謝蕙鎂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筆錄);
且證人謝蕙鎂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並未告訴伊哥哥謝嘉和說可以去伊夫之果園採火龍果或帶朋友去採,且伊跟被告根本沒有什麼親戚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筆錄);
況被告所稱之「親家」即證人謝嘉和,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作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另衡諸經驗法則,如被告確係因「親家」告知可前去摘取火龍果食用,理當應光明正大前往,何需於夜間9時許前往摘取,以避人耳目?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6張附卷及柴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柴刀,屬質地堅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器之認定。
又被害人黃谷釧以鐵線及布條綑綁之黑色圍網圍籬(高約150公分),係用以禁止他人進入果園,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被告攜帶兇器柴刀一把,解開被害人以鐵線及布條綑綁之安全設備黑色圍網圍籬,進入竊取被害人之動產火龍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時補正,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非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柴刀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柴刀一把,確實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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