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07,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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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予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予塵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羅正忠」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予塵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不慎與王燦堂所騎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燦堂受有右手、小腿、膝及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燦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對羅予塵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詎羅予塵因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免遭警緝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其兄「羅正忠」之簽名1枚後,並向警方謊稱將前往醫院探視受傷之王燦堂後離去現場,足以生損害於羅正忠及偵查機關對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警通知羅正忠到案說明,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予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正忠、王燦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張正陽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免因通緝遭警緝捕,竟於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其兄羅正忠之簽名,影響司法機關辨識被告身分正確性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補教工作、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羅正忠」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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