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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予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予塵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欲起步進入車道而變換車道時,明知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王燦堂所騎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小腿、膝及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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