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11,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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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學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學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施家元(已歿)因積欠嚴學賢賭債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竟將邱炳源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失竊之車牌號碼○○○○─Z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一百零一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路段交付嚴學賢用以抵償賭債,嚴學賢可得而知A車並無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足以證明係施家元合法取得,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予以收受後,再另行購入相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且將B車車牌懸掛在A車使用以免遭受查緝,嗣又數度更換B車車牌懸掛於A車使用,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在A車懸掛B車之AGW─一二九二號車牌使用。

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因不知情之友人賴鈺沂向嚴學賢借用A車後,再轉借不知情之友人鄒文成使用,始於同年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八點七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嚴學賢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施家元交付之A車後,另行購入B車再懸掛B車車牌於A車使用,嗣又數度更換自B車車牌且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懸掛B車之AGW─一二九二號車牌於A車使用等情不諱,經核咸與證人賴鈺沂、賴柏良及鄒文成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又A車乃被害人邱炳源所有,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邱炳源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監宜站字第○○○○○○○○○○號函暨A車歷次車主異動之相關資料、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A車確為被害人邱炳源遭竊之贓車無誤。

二、被告嚴學賢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執:施家元交付A車抵償賭債時,係稱A車為積欠銀行貸款之權利車,故不知A車為贓車。

況其均定期保養A車,亦依規定檢驗,若係贓車,保養廠或檢驗廠應即察覺等語置辯。

然查:㈠互核被告於偵查中就A車來源供陳:施家元稱A車係他人交付等語及其嗣於本院供稱:A車係施家元所有,因無力繳納貸款才交付抵債等語,即徵其就A車來源究否為施家元所有之重要關鍵,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

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通緝到案時均稱:施家元交付A車時並未交付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不確定施家元對A車有無處分權等語,益徵被告於收受A車時,主觀上業已明知A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來源合法,是其仍逕予收受A車,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於收受施家元交付之A車後,即另購入B車並懸掛B車車牌於A車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如前述,是A車因皆懸掛B車車牌,故不啻於外觀識別、保養維修及檢驗紀錄、稅金與罰單繳納均係以B車名義為之,本與A車無涉,是被告就此辯稱:其均定期保養、檢驗及繳納稅金與罰單等語,即難謂屬有據而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置辯情詞因與常情相悖而無可採,其向施家元收受A車時,應可預見A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貪圖A車市價高於「施家元」積欠之賭債甚多而具有縱為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事證洵臻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嚴學賢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嚴學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收受施家元所交付來歷不明之贓車,嚴重影響並干擾被害人尋獲失車之可能,更於犯後飾言避究空言否認,未見悔意,所為非是,並衡酌其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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