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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475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在車站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在車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凌晨3時22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宜蘭火車站前站大廳內,徒手伸入售票窗口內竊取置於櫃檯為站員王淑慧所有之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領帶、筷子、無線藍芽喇叭)得手;
(二)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21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宜蘭火車站後站大廳內,徒手伸入售票窗口內竊取站務佐理呂拱輝置於櫃檯之零錢盒2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得手;
(三)於同年4月17日凌晨0時23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號之宜蘭火車站後站大廳內,徒手伸入售票窗口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搜尋無果而未遂;
(四)於同年7月17日下午5時50分、6時及6時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泰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冰箱內之飲料1瓶、2瓶、2瓶,共計5瓶得手;
(五)於同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之礁溪火車站候車室內,徒手伸入外籍漁工SAMSULMAARIF行李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2000元)得手。
嗣經宜蘭火車站站長俞正吉、全家便利超商福泰店店員李欣柔、SAMSUL MAARIF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俞正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慧、呂拱輝、李欣柔、SAMSUL MAARIF、告訴人俞正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全家便利超商福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礁溪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查獲被告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警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三第9頁至第1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例如月臺、剪票處、候車室或售票處等處所均屬之,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故車站碼頭所附屬之餐廳、停車場、站臺外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均不包括在內。
至於在行駛中之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交通工具中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亦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及前司法行政部42年9月14日【42】台令參字第4548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五)之犯罪地點分別為火車站售票窗口及候車室內,揆諸上開說明,均屬車站之範圍,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內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在車站內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為數次竊盜飲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非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計有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領帶、筷子、無線藍芽喇叭)、零錢盒2只、現金2050元、飲料5瓶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2000元)等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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