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五加重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 事實
- 一、張志鴻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
- 二、案經李宛頻、陶姵妤、劉翰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警詢、檢察事
- 二、按紅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擊破器為金屬材質,既可用於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破壞他
-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
- 五、至扣案之紅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擊破器各1支係被告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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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93、4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
、三、五加重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四加重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紅色玻璃擊破器壹支及自製玻璃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鴻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另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96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二年二月二十日;
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紅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擊破器各1支,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以敲破車窗玻璃取走車內財物之犯罪方法(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取附表編號一李宛頻、編號二游佳蓉、編號三陶姵妤、編號四劉翰樺及編號五楊宗賓等人財物。
經附表編號二游佳蓉、編號四劉翰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始循線查獲;
另於104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適見張志鴻正欲駕駛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即上前詢問,張志鴻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案前,當場自行向警方供承涉犯附表編號五楊宗賓竊盜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經警在其車內扣得附表編號五竊得之贓物衛星導航1部及供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紅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擊破器各1支等物,並自願接受裁判。
嗣張志鴻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附表編號一、三竊盜案件前,於104年5月19日晚上11時3分許自行向警方供承附表編號一、三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宛頻、陶姵妤、劉翰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1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8頁),其中(一)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6至8頁),且有竊案現場照片4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佳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竊案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附卷足稽;
(三)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姵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且有竊案現場照片4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可資佐憑;
(四)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樺於警詢之證述要相符合(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且有竊案現場照片8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8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5至38頁)附卷可佐;
(五)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案現場照片2幀及扣押物照片2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14、22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案件所使用之紅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擊破器各1支扣案可證;
綜上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紅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擊破器為金屬材質,既可用於擊破車窗,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竊盜犯行,係於104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附表編號一、三竊盜案件前,自行向警方供承附表編號一、三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5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憑;
另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係警方於104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適見被告正欲駕駛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即上前詢問,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案前,當場自行向警方供承涉犯附表編號五楊宗賓竊盜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經警在其車內扣得附表編號五竊得之贓物衛星導航1部及供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紅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擊破器各1支等物,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5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佐,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破壞他人車輛後竊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所為非是,除附表編號五被害人領回衛星導航1部外,迄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分毫,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就所犯尚能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母親、姐姐、妹妹同住,父親在安養院及曾從事園藝、搬家,犯案當時從事種菜苗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五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其犯下多件加重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二、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示警懲。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至扣案之紅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擊破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宜蘭縣│ │ │法條 │ │
│ │ │ │) │ │ │ │ │
├─┼────┼────┼────┼───────────┼────┼───┼──────┤
│一│李宛頻 │104年2月│羅東鎮羅│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紫色女用│刑法第│張志鴻犯攜帶│
│ │(提出告│15日晚間│東運動公│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提包一個│三百二│兇器竊盜罪,│
│ │訴) │某時許 │園第五停│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擊│(內含)│十一條│累犯,處有期│
│ │ │ │車場 │破器各1支,敲破李宛頻 │2千元、 │第一項│徒刑陸月,如│
│ │ │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 │鑰匙包1 │第三款│易科罰金,以│
│ │ │ │ │GW-1113號自用小客車右 │個、手錶│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後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1支、木 │ │折算壹日。扣│
│ │ │ │ │紫色女用提包一個(內含│頭私章2 │ │案之紅色玻璃│
│ │ │ │ │新臺幣(下同)2千元、 │個、行照│ │擊破器壹支及│
│ │ │ │ │鑰匙包1個、手錶1支、木│、駕照各│ │自製玻璃擊破│
│ │ │ │ │頭私章2個、行照、駕照 │1張、隨 │ │器壹支均沒收│
│ │ │ │ │各1張、隨身碟1個、行動│身碟1個 │ │。 │
│ │ │ │ │電源1個),得手後即行 │、行動電│ │ │
│ │ │ │ │離去。 │源1個) │ │ │
│ │ │ │ │嗣於104年5月19日張志鴻│ │ │ │
│ │ │ │ │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於│ │ │ │
│ │ │ │ │同日晚上11時3分警方製 │ │ │ │
│ │ │ │ │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 │ │ │
│ │ │ │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 │ │ │
│ │ │ │ │知何人涉案前,主動向員│ │ │ │
│ │ │ │ │警供承本件犯行,並自願│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
│二│游佳蓉 │104年2月│宜蘭縣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行車紀錄│刑法第│張志鴻犯攜帶│
│ │ │28日凌晨│結鄉中正│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器1台、 │三百二│兇器竊盜罪,│
│ │ │2時許 │東路20號│點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藍芽音響│十一條│累犯,處有期│
│ │ │ │前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紅│1台、車 │第一項│徒刑捌月。扣│
│ │ │ │ │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用充電器│第三款│案之紅色玻璃│
│ │ │ │ │擊破器各1支,敲破游佳 │1台、自 │ │擊破器壹支及│
│ │ │ │ │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拍神器1 │ │自製玻璃擊破│
│ │ │ │ │T9-9728號自用小客車右 │支。 │ │器壹支均沒收│
│ │ │ │ │後車窗後,徒手竊取車 │ │ │。 │
│ │ │ │ │內行車紀錄器1台、藍芽 │ │ │ │
│ │ │ │ │音響1台、車用充電器1台│ │ │ │
│ │ │ │ │及自拍神器1支,得手後 │ │ │ │
│ │ │ │ │即行離去。 │ │ │ │
│ │ │ │ │游佳蓉於當日上午10時10│ │ │ │
│ │ │ │ │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 │ │ │
│ │ │ │ │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 │ │ │
│ │ │ │ │影畫面,發現竊嫌駕駛車│ │ │ │
│ │ │ │ │號EY-2403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前往行竊,因而循線查獲│ │ │ │
│ │ │ │ │。 │ │ │ │
├─┼────┼────┼────┼───────────┼────┼───┼──────┤
│三│陶姵妤 │104年2月│羅東鎮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行車紀錄│刑法第│張志鴻犯攜帶│
│ │(提出告│28日凌晨│精路三段│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器1台( │三百二│兇器竊盜罪,│
│ │訴) │2時30分 │與樹人路│點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含記憶卡│十一條│累犯,處有期│
│ │ │許 │50巷巷口│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紅│)、USB │第一項│徒刑陸月,如│
│ │ │ │處 │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隨身碟1 │第三款│易科罰金,以│
│ │ │ │ │擊破器各1支,敲破陶姵 │個、保冷│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妤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冰袋1個 │ │折算壹日。扣│
│ │ │ │ │AAU-9200號自用小客車右│、太陽眼│ │案之紅色玻璃│
│ │ │ │ │後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鏡1支、 │ │擊破器壹支及│
│ │ │ │ │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 │帽子1頂 │ │自製玻璃擊破│
│ │ │ │ │卡)、USB隨身碟1個、保│及抱枕1 │ │器壹支均沒收│
│ │ │ │ │冷冰袋1個、太陽眼鏡1支│個 │ │。 │
│ │ │ │ │、帽子1頂及抱枕1個,得│ │ │ │
│ │ │ │ │手後即行離去。 │ │ │ │
│ │ │ │ │嗣於104年5月19日張志鴻│ │ │ │
│ │ │ │ │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於│ │ │ │
│ │ │ │ │同日晚上11時3分警方製 │ │ │ │
│ │ │ │ │作警詢筆錄時,於在有偵│ │ │ │
│ │ │ │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 │ │ │
│ │ │ │ │不知何人涉案前,主動向│ │ │ │
│ │ │ │ │員警供承本件犯行,並自│ │ │ │
│ │ │ │ │願接受裁判。 │ │ │ │
├─┼────┼────┼────┼───────────┼────┼───┼──────┤
│四│劉翰樺 │104年2月│羅東鎮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行車紀錄│刑法第│張志鴻犯攜帶│
│ │(提出告│28日凌晨│山路四段│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器1台、 │三百二│兇器加重竊盜│
│ │訴) │3時33分 │樟樹公園│點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400元、 │十一條│罪,累犯,處│
│ │ │許 │停車場旁│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紅│銀行提款│第一項│有期徒刑捌月│
│ │ │ │ │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卡2張 │第三款│。扣案之紅色│
│ │ │ │ │擊破器各1支,敲破劉翰 │ │ │玻璃擊破器壹│
│ │ │ │ │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支及自製玻璃│
│ │ │ │ │AAG-3381號自用小客車左│ │ │擊破器壹支均│
│ │ │ │ │後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 │ │沒收。 │
│ │ │ │ │行車紀錄器1台、400元 │ │ │ │
│ │ │ │ │、銀行提款卡2張,得手 │ │ │ │
│ │ │ │ │後即行離去。 │ │ │ │
│ │ │ │ │劉翰樺於當日上午11時許│ │ │ │
│ │ │ │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 │ │ │
│ │ │ │ │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發現竊嫌駕駛車號00│ │ │ │
│ │ │ │ │-24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 │ │ │
│ │ │ │ │行竊,因而循線查獲。 │ │ │ │
├─┼────┼────┼────┼───────────┼────┼───┼──────┤
│五│楊宗賓 │104年5月│羅東鎮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衛星導航│刑法第│張志鴻犯攜帶│
│ │ │8日下午3│東路與東│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1部 │三百二│兇器加重竊盜│
│ │ │時至11日│宜二路路│點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 │十一條│罪,累犯,處│
│ │ │下午1時 │口處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紅│ │第一項│有期徒刑陸月│
│ │ │許間某日│ │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璃│ │第三款│,如易科罰金│
│ │ │晚上8時 │ │擊破器各1支,敲破劉翰 │ │ │,以新臺幣壹│
│ │ │至9時許 │ │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957-ZM號自用小客車右 │ │ │。扣案之紅色│
│ │ │ │ │方中間車窗後,徒手竊取│ │ │玻璃擊破器壹│
│ │ │ │ │車內衛星導航1部,得手 │ │ │支及自製玻璃│
│ │ │ │ │後即行離去。 │ │ │擊破器壹支均│
│ │ │ │ │嗣警方於104年5月19日下│ │ │沒收。 │
│ │ │ │ │午5時30分許見張志鴻正 │ │ │ │
│ │ │ │ │欲駕駛停放於宜蘭縣羅東│ │ │ │
│ │ │ │ │鎮○○路○段00號前之車│ │ │ │
│ │ │ │ │號EY-2403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行跡可疑,即上前詢問│ │ │ │
│ │ │ │ │,張志鴻於警方尚不知何│ │ │ │
│ │ │ │ │人涉案前,當場自行向警│ │ │ │
│ │ │ │ │方供承涉犯本案,並同意│ │ │ │
│ │ │ │ │警方搜索其車輛,經警在│ │ │ │
│ │ │ │ │其車內扣得上開竊得之贓│ │ │ │
│ │ │ │ │物及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 │ │
│ │ │ │ │紅色玻璃擊破器、自製玻│ │ │ │
│ │ │ │ │璃擊破器各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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