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55,2016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雯
余玉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U2KTV 」2 樓217 號包廂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丁○○認乙○○與其配偶存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這麼喜歡當小三、死破麻(臺語)、欠人幹。」

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於公然侮辱乙○○後,旋與甲○○、丙○○(由本院通緝中;

被訴傷害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游○筑(民國86年8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乙○○,其間並持現場之鋁製酒瓶及冰桶砸向乙○○,嗣因其他在包廂內唱歌之人要求渠等離開,丁○○、甲○○、丙○○及少年游○筑,復共同基於前揭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在上開KTV3樓走廊上,接續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前額血腫、左耳後及右頸之挫傷併瘀青、背挫傷、雙膝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告訴人乙○○友人之說法,實則伊沒有說起訴書所載那些言語侮辱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有對伊嗆聲說:「你跟李家豪聯絡是什麼意思,這是什麼意思,這麼喜歡當人家小三,死破麻(臺語)。」

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

證人王沛語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進入該KTV2樓217 號包廂後,裡面約有4 、5個男生、2 個女生;

被告丁○○有對告訴人嗆聲說:「你跟李家豪聯絡是什麼意思,這是什麼意思,這麼喜歡當人家小三,死破麻(臺語)。」

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場有聽到被告丁○○罵告訴人小三、死破麻、欠人幹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

調偵卷,第25頁背面);

證人陳瑜婕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有聽到被告丁○○對告訴人說:「這麼喜歡當人家小三,死破麻(臺語)。」

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丁○○於104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U2KTV 」2 樓217 號包廂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被告丁○○認告訴人與其配偶存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這麼喜歡當小三、死破麻(臺語)、欠人幹。」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沛語、陳瑜婕雖均為告訴人之友人,然證人王沛語、陳瑜婕上開所證情詞,均核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且證人王沛語、陳瑜婕均未因本件糾紛致生任何損害,而與本案不存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亦乏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餘地,可徵證人王沛語、陳瑜婕上開所證情詞,堪以採信為真實。

矧佐以與被告丁○○具有朋友關係之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有聽到被告丁○○有罵告訴人這麼喜歡當人家小三之類的話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背面),益徵告訴人、證人王沛語、陳瑜婕上開所證情詞,核與實情無悖。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少年游○筑固均供稱被告丁○○並未公然侮辱告訴人,而為有利被告丁○○之供述,然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少年游○筑均因本件糾紛所涉傷害部分,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與本案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則渠等所證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況渠等所證情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顯為迴護被告丁○○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丁○○猶執陳詞,徒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告訴人乙○○友人之說法,實則伊沒有說起訴書所載那些言語侮辱告訴人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丁○○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8 至10頁;

少連偵,第10頁;

調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王沛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調偵卷,第2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陳瑜婕(見警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7頁)及照片4 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甲○○、丙○○及少年游○筑,在上開KTV3樓走廊上,接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丁○○、與甲○○、丙○○及少年游○筑,於上揭時、地,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其間並持現場之鋁製酒瓶及冰桶砸向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丁○○、甲○○先後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丁○○、甲○○與丙○○及少年游○筑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丁○○、甲○○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游○筑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均係與少年游○筑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甲○○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徒因被告丁○○認告訴人與其配偶存有曖昧關係,被告丁○○即以上揭方式辱罵告訴人;

被告丁○○、甲○○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相當貶損;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衡酌被告丁○○、甲○○雖同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本件傷害係因被告丁○○之憤懣而起,被告甲○○則係基於協助友人之思而為,渠等在犯罪歷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尚屬有別,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甲○○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丁○○犯後就公然侮辱犯行未見悔悟及已知坦承傷害犯行;

被告甲○○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本案傷害部分所用之鋁製酒瓶及冰桶,均非屬違禁物,且為上開KTV 包廂現場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丁○○、甲○○及其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