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67,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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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三五五號機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無尾港海邊,見林中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八八號機車停放該處而林中影正在衝浪之際,徒手竊取林中影所有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二支、身分證及工作證各一枚、存摺五本、提款卡三枚、信用卡一枚、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先即離開,再將所竊得之側背包、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及工作證等物棄置宜蘭縣蘇澳鎮○○路○○○○號後方時,適遭陳欣莉察見而報警調閱沿線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林中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德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三五五號機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無尾港海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持:其從事捕魚工作,常至無尾港海邊附近查看海象,但未竊取被害人所有前開機車內之財物,亦未丟棄被害人失竊之證件或物品等語置辯。

然查:㈠被告陳信德確於被害人林中影所有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遭竊時,騎乘車牌號碼0○0─三五五號機車在附近出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佐,是稽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穿著背心、短褲並騎乘藍白相間機車之外觀情狀,經核實與被害人林中影於警詢中指稱:其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下海衝浪,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因故上岸發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旋即詢問附近遊客,始知一名身著背心、短褲並騎乘藍白相間機車之男子曾接近其所有之前開機車約十秒鐘等語所描述之服裝及機車顏色等特徵完全契合,堪認被告空言置辯僅係前往無尾港附近觀浪或查看海象等語,應非事實而難採信。

再者,證人陳欣莉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號住處二樓陽台,見身穿背心、短褲並騎乘藍白相間機車且戴安全帽之男子,行跡鬼祟在路旁丟棄物品,隨即告知其弟陳煥清並待該名男子離開後,與陳煥清前往查看,發現該名男子棄物處有被害人林中影失竊之存摺、證件及側背包等情,則據證人陳煥清、陳欣莉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棄置地點照片存卷足考,是依證人陳欣莉、陳煥清描述丟棄被害人林中影遭竊物品之男子衣著與機車外觀,亦均符合被告當日穿著樣式與機車顏色,益徵被告徒持陳詞否認丟棄被害人失竊物品,洵屬飾究避責之語而無足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況竊盜行為本係隱密乘人不注意之際而盜取他人財物,行為外觀不易查知,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並非唯有完全目擊行竊當時之直接證據始得證明。

申言之,竊盜之犯罪型態因具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是以竊盜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依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有竊盜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亦即間接證據雖不具有直接證據立即而明顯之證據力,惟非不可借助於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據以推論,交互印證被告之犯行。

總上,本院衡酌被害人林中影及證人陳煥清、陳欣莉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發當日曾接近被害人所有前開機車與事後丟棄被害人遭竊物品之男子穿著與所騎機車外觀顏色等跡證,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推論,並兼衡被害人林中影及證人陳欣莉、陳煥清均不識被告陳信德更無過節或怨懟,本無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理,認被告陳信德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三五五號機車在宜蘭縣蘇澳鎮無尾港海邊,徒手竊得被害人林中影所有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揭財物後,旋至宜蘭縣蘇澳鎮○○路○○○○號後方丟棄除所竊得現金外之其餘證件、物品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罪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信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其於一百零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行竊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於犯後空詞否認而未見悔意,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從事漁業,家庭經濟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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