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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9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88年度偵字第2371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改判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年5月25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近海捕捉黑鮪魚之漁船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5日下午2時20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8月24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近海捕捉黑鮪魚之漁船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4日下午3時15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施用毒品之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漁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6、70歲之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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