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77,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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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
詎仍不知悛悔,在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13時30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姚國華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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