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號判
- 二、陳裕翔與張宏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 三、陳裕翔另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
- 四、案經陳苑芳、賴如橫、潘榮信、李炫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當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本院
-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警詢、本院審
-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警詢、本院審
- 四、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所犯竊盜犯行及被
- 五、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所犯竊盜犯行及被
- 六、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被告張宏昌與陳裕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宏昌此部分與陳裕翔共同涉犯竊盜罪嫌,
- 肆、訊據被告張宏昌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
- 伍、觀諸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張宏昌有與陳裕翔共同行竊之證
-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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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張宏昌
林翰鵬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5號、104年度偵字第1058號、104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張宏昌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翰鵬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林翰鵬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17日待執行;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與前揭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6月17日及前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陳裕翔與張宏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時、地,共同以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犯罪方式行竊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
其等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後,即將竊得之32吋液晶電視1台載運至林翰鵬住處銷贓,林翰鵬則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陳裕翔故買之,陳裕翔即與張宏昌各朋分500元;
其等後於同日再度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後,復聯絡林翰鵬駕駛休旅車至陳裕翔住處,林翰鵬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正將該等贓物搬運上該休旅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案(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載)。
三、陳裕翔另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方式行竊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
其中於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行後,即以電話通知張宏昌(被訴附表編號二與陳裕翔共同竊盜部分不能認定,詳見後述無罪部分,至其涉犯搬運贓物罪嫌則未據起訴)騎乘機車前來幫忙將贓物載運至陳裕翔住處藏放(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
四、案經陳苑芳、賴如橫、潘榮信、李炫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被告林翰鵬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被告陳裕翔、張宏昌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宏昌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否認被告陳裕翔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已改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88頁背面第138、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張宏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0-13頁,本院卷第68頁】,且經被告張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陳裕翔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為憑,足堪認定。
至被告張宏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係於陳裕翔偷剪完電纜線後才開車過去幫忙載運,沒有參與竊盜云云,核與其自身於警詢之供述迥異,且與陳裕翔所述不符,當屬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153-154頁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宏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13頁、104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75-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為憑,足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為憑,足堪認定。
四、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所犯竊盜犯行及被告林翰鵬所犯贓物犯行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頁、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宜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12-16頁,104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52-55頁,本院卷第68、152-155頁】,及被告張宏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警三卷第6-9頁、警二卷第7-8、9-15頁,104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48-5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四「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為憑,足堪認定。
至被告張宏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與陳裕翔係自加泰奈米公司後方果園步入行竊,並無翻越圍牆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張宏昌作證時亦一度改稱:我們從後面樹林徒步走進去云云(然嗣後又改稱:我們有爬一次圍牆,就是偷電視機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
然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於偵查中已一致坦承二人係翻牆進入加泰奈米公司廠區一情,而此部分已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即加泰奈米公司負責人李炫煜到庭指證伊廠區靠路部分設有水泥圍籬,後方也有用鐵絲網圍住,如果要從伊工廠後面進入廠區,就要爬過鐵絲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提出加泰奈米公司廠區四周照片為證,堪認屬實。
是以,被告張宏昌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林翰鵬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雖被告林翰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曾向陳裕翔、張宏昌購買液晶電視云云。
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一致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2-6、7-8、9-15、12-16頁、警三卷第6-9頁,104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48-51、52-55頁);
而核諸被告林翰鵬與被告陳裕翔、張宏昌素無仇隙,被告陳裕翔另案於104年2月1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0號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緝時尚且與被告林翰鵬共處一室而為警同時查獲二人,此有被告陳裕翔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見二人交往關係不差,況被告陳裕翔、張宏昌並無何誣陷被告林翰鵬入罪之理由,二人所述又核屬一致,嗣後被告林翰鵬亦確於員警查獲附表編號五犯行時在場搬運贓物(詳見後述),是其二人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雖翻改前詞證稱:我叫林翰鵬幫我處理,但林翰鵬說不行,他沒有空,我跟林翰鵬借500元吃飯,不是拿液晶螢幕去換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此已與其前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張宏昌前揭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而被告張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伊於警詢遭詢問員警引誘才指述林翰鵬涉案,因為詢問員警對林翰鵬有仇隙,要伊不實指證林翰鵬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無任何事證可以佐證,況經本院傳訊員警張詩明到庭證述亦未見被告張宏昌對此有何詢問得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而被告林翰鵬自己亦供稱伊與證人張詩明沒有仇恨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張宏昌所述顯無任何可信之處。
至被告陳裕翔、張宏昌雖指稱林翰鵬除交付渠等二人現金各500元外,並同時交付渠等二人安非他命各1小包為代價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陳裕翔、張宏昌單方面指述,而被告張宏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當時是陳裕翔拿錢及毒品給伊,伊不清楚是不是林翰鵬所交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05號卷75-80頁),當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翰鵬另有以交付安非他命2包予陳裕翔、張宏昌為代價取得該液晶電視之事實,是此部分被告林翰鵬所支付購買贓物之價金,應僅得認定為現金1,000元即陳裕翔、張宏昌各分得500元之部分。
又被告陳裕翔平日並無工作,且依前揭於104年2月10日查獲陳裕翔之警詢筆錄顯示陳裕翔與林翰鵬當都知悉彼此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陳裕翔突然載運液晶電視至林翰鵬住處持以販賣,既未說明來源,又無交付何證明文件,且出售價額僅為1000元,被告林翰鵬為一智識正常之人,自當能預見陳裕翔所出售者應為贓物,卻仍予以買受,其主觀上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所犯竊盜犯行及被告林翰鵬所犯贓物犯行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2-6頁、警三卷第12-16頁,104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52-55頁、本院卷第68、152-155頁),及被告張宏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警三卷第6-9頁、警二卷第7-8、9-15頁,104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48-5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為憑,足堪認定。
至被告張宏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與陳裕翔是直接推開加泰奈米公司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行竊,並無翻越圍牆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張宏昌作證時亦附和稱:此次是推開大門進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
然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於偵查中已一致坦承二人此次進入加泰奈米公司廠區亦係翻牆進入等語,且此部分已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即加泰奈米公司負責人李炫煜到庭指證伊廠區靠路部分設有水泥圍籬,後方也有用鐵絲網圍住,如果要從伊工廠後面進入廠區,就要爬過鐵絲網等語明確,並提出加泰奈米公司廠區四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 2頁),堪認屬實。
被告張宏昌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此部分有持扣案之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擴張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2支、開口扳手4支為工具云云。
然此部分為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所否認,且該等工具係員警於陳裕翔住處門口查獲三人時,在被告陳裕翔騎乘機車車廂內所扣得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於本案行竊時有持以使用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指訴自屬不能認定。
㈡被告林翰鵬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雖被告林翰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會去現場,是因為張宏昌打電話給我要買車子叫我開車過去給他看,就是我開去的那台休旅車,空壓機不是我搬上車的,不知道是誰搬上車,我沒有要向他們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
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翰鵬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是我與張宏昌將空壓機搬上休旅車,是將之暫時借放在我車上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8 -20頁);
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是陳裕翔、張宏昌把空壓機搬上我車上,抽水馬達和高領土還沒放上來,警察就來了,是張宏昌要我借他放一下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57-59頁);
此外,已經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如前;
而衡諸被告林翰鵬與被告陳裕翔、張宏昌素無仇隙,被告陳裕翔、張宏昌並無誣陷被告林翰鵬入罪之理由,而被告林翰鵬明知被告陳裕翔、張宏昌二人均無適當工作,又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該等物品又無何來源證明,被告林翰鵬為一智識正常之人,自當能預見陳裕翔、張宏昌所交付者應為贓物,卻仍予以收受,其主觀上顯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即二人持油壓剪1支攀爬圍牆進入被害人住處庭院剪斷電纜線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核被告陳裕翔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即無故進入東川大樓地下室已屬侵入他人住宅,其持油壓剪1支剪斷電纜線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陳裕翔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核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即二人翻越加泰奈米公司圍牆進入工廠內竊取液晶電視、銅齒輪零件、銅線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林翰鵬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㈤核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即二人翻越加泰奈米公司圍牆進入工廠內竊取抽水馬達、大型高壓空壓機、高嶺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林翰鵬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至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此部分犯行另有攜帶兇器為之而構成同法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陳裕翔、張宏昌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裕翔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被告張宏昌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被告林翰鵬所犯上開2次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裕翔所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因員警查獲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案件後詢問被告陳裕翔、張宏昌是否為其等所為,被告陳裕翔、張宏昌即分別坦承犯行,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稽之卷內當時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裕翔、張宏昌分別有涉犯該等竊案,是被告陳裕翔、張宏昌當係於員警僅主觀懷疑惟尚不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
㈨被告張宏昌、林翰鵬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宏昌、林翰鵬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宏昌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陳裕翔、張宏昌均年輕力盛,然均染有吸毒惡習,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竊盜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需,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利;
被告林翰鵬則無視於所買受或收受之財物為他人遭竊者,仍予以故買或收受,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三人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毫,及被告三人犯後態度(陳裕翔自始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仍為維護張宏昌、林翰鵬而曾為不實證述、張宏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就竊盜加重條件仍矢口否認、林翰鵬則矢口否認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被告陳裕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被告張宏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被告林翰鵬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部分);
並就被告陳裕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被告張宏昌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刑、被告林翰鵬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陳裕翔、林翰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陳裕翔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案,業據被告陳裕翔坦白承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手電筒1支、擴張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2支、開口扳手4支,雖為被告陳裕翔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員警於104年1月17日21時許查獲被告三人時,於被告陳裕翔處扣得安非他命1包、於被告張宏昌處扣得吸食器1個,核與本案竊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宏昌被訴與陳裕翔共犯如附表編號二之共同竊盜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張宏昌與陳裕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2日上午5時35分許,至陳裕翔曾經居住過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共7樓之「東川大樓」,持其以前居住該大樓之鑰匙開啟該大樓大門後,侵入地下室,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油壓剪剪斷地下室內之電纜線及冷氣銅管線,將竊得之電纜線及冷氣銅管線放入麻布袋內(共約50、60米長),並於104年1月13日某時,變賣予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全聯福利中心旁某不知情之回收處,得款1,200元。
嗣於104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東川大樓住戶發現公共電梯沒電,經委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後始知悉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張宏昌與陳裕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宏昌此部分與陳裕翔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裕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檢察官未偵訊此部分)、告訴人即東川大樓住戶賴如橫於警詢之指述、竊案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宏昌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當天是陳裕翔剪完電纜線裝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載,我承認有幫忙載運贓物,但沒有一起竊盜等語。
伍、觀諸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張宏昌有與陳裕翔共同行竊之證據,僅有被告陳裕翔於警詢時指稱:本案我是跟阿昌(即張宏昌)一起犯案,我們一起行竊,我們竊取完畢後從後門徒步離去,是阿昌先騎他的機車,然後我徒步去騎我的機車,然後我們一起開云云。
而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剪好電纜線裝袋後,打電話叫張宏昌從地下室幫我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核與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一致相符,應認張宏昌所辯為真。
而稽之被告陳裕翔前揭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僅泛稱二人一起行竊,就二人行竊之分工內容付之闕如,當不足以據此即認定被告張宏昌此部分有與陳裕翔共同下手行竊之事實。
從而,本案應僅能認定被告張宏昌係於同案被告陳裕翔將該電纜線剪下裝袋後,始受陳裕翔聯絡指示將該等電纜線搬運離開之事實。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取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告完成。
陳裕翔侵入東川大樓地下室以油壓剪剪下電纜線裝袋後,其竊盜行為業已完成,則嗣後被告張宏昌縱前往幫忙搬運,仍非參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宏昌確有參與同案被告陳裕翔之竊盜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張宏昌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張宏昌自承知道是搬運陳裕翔所剪下之電纜線,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以搬運贓物之意思,為同案被告陳裕翔搬運上開電纜線,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法院本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張宏昌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行│ 竊得物品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被│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為│ │ │害│(註:除被告等供述外│ │
│ │ │ │人│ │ │人│之其餘證據) │ │
├─┼───┼───┼─┼─────┼───────────┼─┼──────────┼───────────┤
│一│104 年│宜蘭縣│陳│電纜線 3條│由陳裕翔騎乘車牌號碼00│陳│1.證人即告訴人陳苑芳│陳裕翔共同犯攜帶兇器、│
│ │1月7日│宜蘭市│裕│(約 10米 │5-439號重型機車附載張 │苑│ 於警詢之指述(警蘭│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
│ │3、4時│和睦路│翔│長) │宏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芳│ 偵字第0000000000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22號 │、│ │列地點,二人攀爬圍牆進│ │ 號卷第15至16頁)。│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 │入陳苑芳住處前庭院內勘│ │2.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宏│ │查後,趁陳苑芳在住處內│ │ 影照片共11張(同前│。 │
│ │ │ │昌│ │熟睡之際,由陳裕翔持其│ │ 揭卷第24頁至25頁背│ │
│ │ │ │ │ │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面、第33頁背面至34│張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身體具危險性之油壓剪│ │ 頁)。 │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 │ │ │1支,剪斷庭院內之電纜 │ │3.扣案之油壓剪1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線,張宏昌則負責收拾電│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纜線裝載,共竊得電纜線│ │ │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3條(約10米長)。嗣由 │ │ │支沒收。 │
│ │ │ │ │ │陳裕翔將竊得之電纜線變│ │ │ │
│ │ │ │ │ │賣予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 │ │ │
│ │ │ │ │ │全聯福利中心旁某不知情│ │ │ │
│ │ │ │ │ │之回收處,得款新臺幣(│ │ │ │
│ │ │ │ │ │下同)1,100元,由2人朋│ │ │ │
│ │ │ │ │ │分後花費殆盡。迄於同日│ │ │ │
│ │ │ │ │ │5時許,陳苑芳起床發現 │ │ │ │
│ │ │ │ │ │沒電,經檢查後始知悉遭│ │ │ │
│ │ │ │ │ │竊而報警處理。嗣於員警│ │ │ │
│ │ │ │ │ │偵辦陳裕翔、張宏昌所涉│ │ │ │
│ │ │ │ │ │竊案時,於尚無確切之根│ │ │ │
│ │ │ │ │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此案為│ │ │ │
│ │ │ │ │ │其二人所犯之際,詢問二│ │ │ │
│ │ │ │ │ │人,二人即均自首其竊行│ │ │ │
│ │ │ │ │ │。 │ │ │ │
├─┼───┼───┼─┼─────┼───────────┼─┼──────────┼───────────┤
│二│104 年│宜蘭縣│陳│電纜線、冷│陳裕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東│1.證人賴如橫於警詢之│陳裕翔犯攜帶兇器、侵入│
│ │1月12 │宜蘭市│裕│氣銅管線(│地點,持其以前居住該大│川│ 指述(警蘭偵字第10│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5時 │和睦路│翔│共約 50 至│樓之鑰匙開啟該大樓大門│大│ 00000000號卷第 17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5分許│95 號 │ │60 米) │後,侵入地下室,持客觀│樓│ 至 19 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樓之東│ │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住│2.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川大樓│ │ │險性之油壓剪1支剪斷地 │戶│ 影照片共22張(同卷│ │
│ │ │ │ │ │下室內之電纜線及冷氣銅│ │ 第26至31頁)。 │張宏昌無罪。 │
│ │ │ │ │ │管線並將之裝載於布袋內│ │3.扣案之油壓剪1支 │ │
│ │ │ │ │ │而得手後,以電話聯絡張│ │ │ │
│ │ │ │ │ │宏昌前來幫忙載運至其住│ │ │ │
│ │ │ │ │ │處後,於104年1月13日某│ │ │ │
│ │ │ │ │ │時,變賣予宜蘭縣宜蘭市│ │ │ │
│ │ │ │ │ │文昌路全聯福利中心旁某│ │ │ │
│ │ │ │ │ │不知情之回收處,得款1,│ │ │ │
│ │ │ │ │ │200元。嗣於104年1月12 │ │ │ │
│ │ │ │ │ │日7時許,東川大樓住戶 │ │ │ │
│ │ │ │ │ │發現公共電梯沒電,經委│ │ │ │
│ │ │ │ │ │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檢查後始知悉遭竊而報警│ │ │ │
│ │ │ │ │ │處理。嗣於員警偵辦陳裕│ │ │ │
│ │ │ │ │ │翔所涉竊案時詢問陳裕翔│ │ │ │
│ │ │ │ │ │,陳裕翔即於員警尚無確│ │ │ │
│ │ │ │ │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 │ │
│ │ │ │ │ │此案為其所犯之際,自首│ │ │ │
│ │ │ │ │ │其竊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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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年1│宜蘭縣│陳│監視器鏡頭│陳裕翔於左列時間,騎乘│潘│1. 證人即告訴人潘榮 │陳裕翔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3日│宜蘭市│裕│2支 │車牌號碼005-43 9號重型│榮│ 信於警詢之指述(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時48 │聖後街│翔│ │機車至左列地點潘榮信經│信│ 警蘭偵字第0000000│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27號之│ │ │營之BLING BLING商店, │ │ 647 號卷第20 至 │。 │
│ │ │BLING │ │ │徒手竊取裝置在該店前之│ │ 22 頁)。 │ │
│ │ │BLING │ │ │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後 │ │2. 刑案現場及監視器 │ │
│ │ │商店 │ │ │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 │ 錄影照片共 11 張 │ │
│ │ │ │ │ │市○○路○○巷00號住處│ │ (同卷第 31 至 34│ │
│ │ │ │ │ │。嗣於104年7月17日21時│ │ 頁)。 │ │
│ │ │ │ │ │42分許,為警經陳裕翔同│ │3.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意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獲其所竊取之前開監視器│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鏡頭2支,經詢問陳裕翔 │ │ 管單各 1 份(同卷│ │
│ │ │ │ │ │,陳裕翔即於員警尚無確│ │ 第 7 至 9 頁、第 │ │
│ │ │ │ │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 43頁)。 │ │
│ │ │ │ │ │其所犯竊案之際,自首其│ │ │ │
│ │ │ │ │ │竊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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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4 年│宜蘭縣│陳│32 吋液晶 │陳裕翔與張宏昌於左列時│李│1. 證人即被害人李炫 │陳裕翔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1月 17│員山鄉│裕│螢幕電視 1│間,由陳裕翔騎乘車牌號│炫│ 煜於警詢、檢察官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6、7│頭分路│翔│台、銅齒輪│碼CZ5-439號重型機車附 │煜│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時許 │95 號 │、│零件 1組、│載張宏昌,前往左列地點│ │ 時之證述(警蘭偵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加泰│張│銅線(直徑│之工廠,攀爬圍牆進入工│ │ 字第 0000 000000 │ │
│ │ │奈米科│宏│250m/m、20│廠內,徒手竊取加泰奈米│ │ 號卷第 3 至 5 頁 │張宏昌共同犯踰越牆垣 │
│ │ │技有限│昌│0m/m、125m│公司所有之32吋液晶螢幕│ │ 、104 年度偵字第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公司(│、│/m、80m/m │電視1台、銅齒輪零件1組│ │ 605 號卷第 83 至 │刑柒月。 │
│ │ │下簡稱│林│、60m/m、 │、銅線,得手後將上開竊│ │ 85 頁、本院卷第 │ │
│ │ │加泰奈│翰│38m/m、22m│得之物品於同日上午某時│ │ 180 至 184 頁)。│林翰鵬犯故買贓物罪,累│
│ │ │米公司│鵬│/m、14m/m │,運往林翰鵬位於宜蘭縣│ │2. 工廠照片 25 張(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登記│ │、5.5m/m)│宜蘭市○○○路0巷0號住│ │ 本院卷第 185 至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負責人│ │ │處。林翰鵬知悉陳裕翔曾│ │ 186 頁、第 207 至│元折算壹日。 │
│ │ │張美麗│ │ │犯有多次竊盜前科,依其│ │ 210 頁)。 │ │
│ │ │、實際│ │ │智識能力,可預見陳裕翔│ │ │ │
│ │ │負責人│ │ │所出售上開竊得之物品既│ │ │ │
│ │ │李炫煜│ │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 │ │
│ │ │) │ │ │來源合法,極可能係來源│ │ │ │
│ │ │ │ │ │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即│ │ │ │
│ │ │ │ │ │使為贓物亦予以故買之不│ │ │ │
│ │ │ │ │ │確定故意,以1000元(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500元)之代 │ │ │ │
│ │ │ │ │ │價互易之(檢察官另以林│ │ │ │
│ │ │ │ │ │翰鵬有以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 │ │陳裕翔互易云云,為此部│ │ │ │
│ │ │ │ │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已│ │ │ │
│ │ │ │ │ │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在案),嗣即由陳裕翔、│ │ │ │
│ │ │ │ │ │張宏昌各朋分500元。 │ │ │ │
│ │ │ │ │ │迄至同日21時20分許,為│ │ │ │
│ │ │ │ │ │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 │ │ │
│ │ │ │ │ │福德巷26號前當場查獲(│ │ │ │
│ │ │ │ │ │詳見下述五)。 │ │ │ │
├─┼───┼───┼─┼─────┼───────────┼─┼──────────┼───────────┤
│五│104 年│宜蘭縣│張│空壓機(抽│張宏昌與陳裕翔於左列時│李│1. 證人即被害人李炫 │陳裕翔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1月 17│員山鄉│宏│水馬達) 1│間,由陳裕翔騎乘車牌號│炫│ 煜於警詢、檢察官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 16 │頭分路│昌│台、大型高│碼CZ5-439 號普通重型機│煜│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17時│95 號 │、│壓空壓機 1│車附載張宏昌後拉拖板車│ │ 時之證述(警蘭偵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及18│之加泰│陳│台、高嶺土│,前往左列地點之工廠,│ │ 字第 0000000000號│ │
│ │時許 │奈米科│裕│1 包 │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內,徒│ │ 卷第 26 至 27 頁 │張宏昌共同犯踰越牆垣 │
│ │ │技有限│翔│ │手竊取加泰奈米公司所有│ │ 、104 年度偵字第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公司 │、│ │之空壓機(抽水馬達)1 │ │ 605 號卷第 83 至 │刑柒月。 │
│ │ │ │林│ │台、大型高壓空壓機1台 │ │ 85 頁、本院卷第 │ │
│ │ │ │翰│ │、高嶺土1包,放置於自 │ │ 180 至 184 頁)。│林翰鵬犯收受贓物罪,累│
│ │ │ │鵬│ │備之拖板車上,並先行離│ │2.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開現場,復於同日18時許│ │ 筆錄、扣押物品目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再度返回前開地點,由│ │ 錄表、贓物認領保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裕翔騎乘前揭機車附載│ │ 管單、搜索扣押照 │ │
│ │ │ │ │ │張宏昌後拉拖板車,接續│ │ 片 6 張、刑案現場│ │
│ │ │ │ │ │將前揭財物載運至陳裕翔│ │ 照片共 16 張、工 │ │
│ │ │ │ │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 │ 廠照片 25 張(同 │ │
│ │ │ │ │ │福德巷26號住處前庭院放│ │ 警卷第 21 至 25、│ │
│ │ │ │ │ │置,並聯絡林翰鵬前往現│ │ 28、30 至 40 頁、│ │
│ │ │ │ │ │場。林翰鵬遂於同日20、│ │ 本院卷第 185 至 │ │
│ │ │ │ │ │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 186 頁背面、207 │ │
│ │ │ │ │ │S4-2799號休旅車抵達現 │ │ 至 210頁)。 │ │
│ │ │ │ │ │場,其知悉陳裕翔曾犯有│ │ │ │
│ │ │ │ │ │多次竊盜前科,依其智識│ │ │ │
│ │ │ │ │ │能力,可預見陳裕翔所持│ │ │ │
│ │ │ │ │ │有上開財物既未提出相關│ │ │ │
│ │ │ │ │ │證明文件證明來源合法,│ │ │ │
│ │ │ │ │ │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 │ │
│ │ │ │ │ │,竟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 │ │ │
│ │ │ │ │ │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 │ │ │
│ │ │ │ │ │而與張宏昌合力從拖板車│ │ │ │
│ │ │ │ │ │將上開竊得之空壓機(抽│ │ │ │
│ │ │ │ │ │水馬達)1台搬到林翰鵬 │ │ │ │
│ │ │ │ │ │所駕駛之前揭休旅車上以│ │ │ │
│ │ │ │ │ │為收受,此際即為警發覺│ │ │ │
│ │ │ │ │ │,當場查獲正在搬運之林│ │ │ │
│ │ │ │ │ │翰鵬、張宏昌,及在旁正│ │ │ │
│ │ │ │ │ │欲將其機車旁拖板車上大│ │ │ │
│ │ │ │ │ │型高壓空壓機1臺、高領 │ │ │ │
│ │ │ │ │ │土1包搬下之陳裕翔共三 │ │ │ │
│ │ │ │ │ │人;另在陳裕翔該機車車│ │ │ │
│ │ │ │ │ │廂內起出其所有持用犯前│ │ │ │
│ │ │ │ │ │揭編號一、二所示竊行之│ │ │ │
│ │ │ │ │ │用之油壓剪1支,及尚無 │ │ │ │
│ │ │ │ │ │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聯│ │ │ │
│ │ │ │ │ │之手電筒1支、擴張鉗1支│ │ │ │
│ │ │ │ │ │、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 │ │ │
│ │ │ │ │ │、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 │ │ │ │
│ │ │ │ │ │手1支、梅花扳手2支、開│ │ │ │
│ │ │ │ │ │口扳手4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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