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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繼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繼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繼富前因犯: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㈣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
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上開㈥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二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前揭㈠、㈡案件之罪刑,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0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揭㈤、㈥、㈦案件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開㈢、㈣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㈧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㈩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述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之㈤、㈥、㈦案件之罪刑,再與上開㈧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前揭㈨至等案件之罪刑,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上述案件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四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八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八八號機車行至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之礁溪郵局前,因見吳鷹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EF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放有現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而竊取吳鷹慧所有放置車內之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
嗣經吳鷹慧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鷹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繼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鷹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被告留存指紋照片共十一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十三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繼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而又因貪念而行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匪淺,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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