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93,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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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8、59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瓊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941、66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瓊芬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瓊芬(領有永久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進入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0號喜互惠超市內,徒手接續竊取店內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檯燈1支、吹風機1支、好神拖1組,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超市(此次未觸動警鈴)。

又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再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智能手機1支、玩具吹風機1組、喝奶娃娃組1組、伯朗咖啡1箱、聖大保羅鞋2雙、品牌鞋1雙、休閒鞋1雙、果凍鞋1雙、LED手電筒1支及燈泡5個,於當日晚間6時45分許,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超市時,嗣因上列商品上之磁扣觸動警鈴,店員王欣涵及店長蔡駿霖出面詢問,江瓊芬表示「有結帳,但發票不見了。」

云云,並欲發動機車離去,經蔡駿霖、王欣涵制止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至現場,當場查獲江瓊芬持有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㈡江瓊芬又於104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00號福德廟,徒手竊取該廟所有之二輪拖板車一部,得手後以所騎機車拖走,據為己有,嗣經該廟副主委陳昭明於同日下午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江瓊芬又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麗婧以狗練綁縛於該處走道招牌旁之馬爾濟斯犬1隻(含狗鍊1條)得手後離去。

嗣陳麗婧發現該犬遭竊後報警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外出尋找,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前發現該犬在江瓊芬所騎機車置物籃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瓊芬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本案審理中(104易558),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前述被告江瓊芬㈡、㈢即行竊二輪拖板車一部及馬爾濟斯犬1隻(含狗鍊1條)之犯行,認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941號、104年度偵字第6689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開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瓊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駿霖、王欣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9、10-12頁),並有扣案贓證物照片、估價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2、23-29、13-21頁),事證明確。

上開㈡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江瓊芬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7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6、17-23、8-12頁),事證明確。

上開㈢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江瓊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卷第7、13-21、8-12頁),事證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江瓊芬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江瓊芬所犯前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查被告江瓊芬於96年初因出現幻聽、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及怪異想法等症狀開始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身心內科就診,嗣確診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並於99年11月2日領有永久之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於102年底開始亦陸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並曾於103年2月14日因與父親口語衝突,拿剪刀表示要殺死家人、作勢攻擊,經家屬通報在警察戒護下入院治療至同年5月30日始出院。

又於104年11月27日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緒欠穩、出現謾罵鄰居、自言自語自笑、口語威脅(要拿刀殺死父母)等情,經醫師評估後入院治療。

此有被告江瓊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羅東聖母醫院105年3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239號函暨附件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內科臨床心理室轉介單、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91、114-129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稱:伊當時跟家裡吵架、自己住外面,精神狀況不太好,不曉得在做什麼,因為沒有錢才去偷東西,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把別人的狗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12頁),則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並佐以被告於本件3次犯行後數日旋因急性發作入蘇澳分院住院治療,入院評估有持續性激躁、口語威脅、言語攻擊之思覺失調症狀之相關病歷記載,應可推認被告對其行為違法及控制行動之能力確有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與一般人相較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態不佳犯下本3案,雖屬不該,然所獲不法財物價值均不高,且均業經返還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暨考量其羅商畢業之教育狀況、現無業,與父母及一名5歲幼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亦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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