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60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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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清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林涵慧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清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中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許烜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拆毀該住處大門左側之紗窗後從窗戶攀爬侵入屋內,竊取大撲滿2個(內有新臺幣約700元)、小撲滿1個(內有古鈔幣、零錢)、鑽石項鍊1條、豬型耳墜2個、紀念金牌2個、船型金牌1個。

嗣經警巡邏當場發現因而始知上情,並隨後於劉中清駕駛之車上扣得拔釘器1支、六角扳手1支及撬刀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許烜彰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拔釘器、六角扳手、撬刀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查獲,被告否認為供其竊盜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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