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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利用余彩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逕行侵入並在該處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得余彩雲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七千元)一只、金項鍊一條及陳惠美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
嗣經余彩雲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彩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彩雲及證人余俊華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建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即熟識,僅因細故即率然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與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該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故被告林建興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取得被害人余彩雲諒解而經被害人具狀為之求情,本院衡酌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科處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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