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60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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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芳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家豪、林芳如為夫妻,二人均明知林家豪並無名為「林靜怡」之表妹,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家豪於民國102年1月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認識徐偉晉後,即以介紹其表妹「林靜怡」與徐偉晉見面認識為由,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徐偉晉施行詐術,使徐偉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家豪確有名為「林靜怡」之表妹可介紹給他認識交往,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林家豪、林芳如,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林家豪未返還款項亦無法聯絡,徐偉晉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偉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芳如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徐偉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林芳如而言,證人徐偉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家豪及其辯護人、林芳如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豪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偉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2年1月16日匯款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林家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芳如雖就共同被告林家豪有於102年2月3日前1-2天,將二張不詳女子之照片交付被告林芳如,並要求被告林芳如轉交給告訴人,陳稱係林家豪之表妹林靜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為被告林芳如之名,以及告訴人於102年2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羅東郵局對面全家超商處,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付被告林芳如,被告林芳如將共同被告林家豪交付之二張不詳姓名女子照片交付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與被告林家豪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

經查:被告林芳如雖否認犯行,但證人徐偉晉於偵查中證述:「(問:102.2.3見面情形?)我約早上9:10打給林芳如,早上10:03林芳如騎機車帶二兒子找我,在羅東郵局對面的全家,我交給他1.5萬」、「我問她你先生現在哪,他說在桃園,我又問你先生狀況怎樣?被關在哪?他說不曉得要問表妹林靜怡才知道。

我又問你先生叫什麼,他說叫陳佳文,第四個我問之前他工作地方老闆娘說她先生叫潘俊宇,不是陳佳文,林芳如說因為陳佳文母親改嫁,所以改名叫潘俊宇……第七個我問你表妹林靜怡做什麼工作,他說基隆長庚當護理長。

10:25我就拿1.5萬給林芳如,我說這是你表妹林靜怡叫我交給你的,10:27林芳如拿兩張照片給我說這是林靜怡照片」、「102.1. 15日我帶林家豪去八仙工廠時,我事後問林芳如你先生叫什麼名字,且林芳如當時懷孕我還問幾個月了,林芳如說懷孕八個月了,他說先生叫陳佳文,我問你家住哪裡,他說五結,我又問林靜怡做什麼工作,他說保險」、「(問:102.2. 3日林芳如說林靜怡在長庚做護理長時你沒質疑?)他說換工作了」(見104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被告林芳如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只知道我先生用過潘俊宇」、「有稍微聊一下,徐偉晉問為何你先生換姓」、「是2.3日前一兩天林家豪叫我交給徐偉晉,我是2.3日拿1.5萬元時我交給徐偉晉,我先生叫我跟徐偉晉說這是他表妹叫林靜怡,所以我就交給徐偉晉。

這照片之前他放在房間櫃子,之後林家豪打給我叫我交給徐偉晉」、「(問:林家豪有表妹叫林靜怡?)應該沒有」(見104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

是證人徐偉晉已就與被告林芳如見面交談過程均證述明確,與被告林芳如自稱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芳如對證人徐偉晉詢問被告林家豪姓名時從未告知其真實姓名、明知被告林家豪並無名為「林靜怡」之表妹,仍將照片交給證人徐偉晉並稱這是被告林家豪表妹林靜怡的照片,在證人徐偉晉詢問「林靜怡」工作時也繼續以「換工作」等理由向證人徐偉晉解釋,可見被告林芳如絕非其所稱的「完全不知情」,而是自始就知悉被告林家豪在外使用假名;

而被告林家豪既無表妹「林靜怡」,但被告林芳如仍將照片交給證人徐偉晉,可見被告林芳如的目的與被告林家豪相同,即要以此照片讓證人徐偉晉繼續相信確有「林靜怡」此人,讓證人徐偉晉不起疑心而交付金錢,否則被告林芳如為何不將被告林家豪之真實姓名告知證人徐偉晉?又為何在證人徐偉晉詢問「林靜怡」工作為何更換時代為杜撰理由掩飾?又為何要依被告林家豪之指示將照片交給證人徐偉晉,並謊稱該照片所示之人為「林靜怡」?此皆可顯見,被告林芳如與林家豪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芳如所辯不知情,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芳如、林家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本件被告林家豪、林芳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家豪、林芳如雖先後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犯行,各次之詐騙理由、方式不一,但歸究原因,係因證人徐偉晉始終誤信被告林家豪會介紹其表妹「林靜怡」給他認識,證人徐偉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為何於求證時就產生懷疑,而會陸續匯錢?)因為林靜怡說她回來就會嫁給我,我是懷疑林家豪的身分有問題,但我相信林靜怡」、「(問:所以在你八次付款時,你都還是相信林靜怡,是之後才懷疑?)對,是之後才懷疑的」、「(問:所以你這八次借款,都是因為你當時已經37歲,想要結婚,認為林靜怡也不嫌棄你,你認為你有機會跟林靜怡交往,因此才陸續借款?)對」、「(問:借款也是因為林靜怡的關係,希望討好林靜怡?)應該是一半一半,因為她後來說幫助她表哥,她就會嫁給我」、「(問:當時你已經知道他不是誠實的人,為何後續他陸續跟你借錢,你還願意借給他?)就是因為他表妹說要嫁給我」(見本院卷第157、158、163頁),可說明證人徐偉晉在已懷疑被告林家豪真實身分情況下仍陸續交付款項,主要原因就是為了能與「林靜怡」認識交往。

而被告林家豪、林芳如如附表所示各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芳如雖僅有實際參與附表編號7部分犯行,但本件附表所示各次詐騙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林家豪、林芳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如上所述,被告林芳如雖僅參與其中部分犯行,仍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責,起訴書認被告林芳如僅涉犯附表編號7部分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林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家豪、林芳如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以詐騙方式於短短一個月內向證人徐偉晉詐取金錢共計新臺幣24萬7600元,被告林家豪犯後雖坦承犯行,不過於本院審理中迴護同案被告林芳如,一再聲明有還款意願,實際上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予證人徐偉晉,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因為被通緝,沒有辦法在那家公司繼續做,我才會去詐騙,我是為了養小孩,要生活」(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林家豪雖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9日通緝,但該案已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家豪於此之後仍繼續詐騙證人徐偉晉,且於102年後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林家豪雖確有家庭及小孩,但此完全不足以做為其犯罪之合理理由,如此抗辯,可見其毫無悔意,將自己所犯過錯推諉卸責予家庭和生活,完全沒有反省自己詐騙行徑之可惡以及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現從事運輸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林芳如犯後否認犯行,將全部罪責推諉予被告林家豪,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考量本件詐騙犯行之主導者為被告林家豪,兼衡被告林芳如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林芳如本件並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本部分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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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1月12日晚│林家豪稱其妻林芳如在桃園發生車禍,│
│    │間7時10分許, │亟需用錢欲向徐偉晉借款新台幣(下同)│
│    │在羅東郵局    │7000元,徐偉晉表示要查看林家豪之身│
│    │              │分證,林家豪表示沒有帶,使徐偉晉在│
│    │              │羅東郵局提款7000元交付林家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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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1月15日晚│林家豪稱機車在半路上壞掉需要維修,│
│    │間7時10分許, │向徐偉晉借款5000元,徐偉晉表示要察│
│    │在宜蘭縣羅東鎮│看林家豪之身分證,林家豪表示身分證│
│    │中山西街89號  │在其妻林芳如身上,使徐偉晉交付現金│
│    │              │5000元予林家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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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1月16日上│林家豪傳送簡訊予徐偉晉,稱其妻林芳│
│    │午8時許,在羅 │如在桃園住院要生小孩,家屬都在醫院│
│    │東郵局        │,身上沒有錢繳很沒面子,所以急須3 │
│    │              │萬元,且其妻在國泰保險工作,只要小│
│    │              │孩生下來就可以跟公司申請補助,一個│
│    │              │星期左右錢就可歸還,林家豪並稱之前│
│    │              │有欠銀行錢所以帳戶被查封,而提供其│
│    │              │表弟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              │帳號(實為林家豪本人之帳戶),徐偉晉│
│    │              │因而匯款3萬元至林家豪前開郵局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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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1月17日上│林家豪傳送簡訊予徐偉晉稱其表妹林靜│
│    │午2時40分,在 │怡之前男友騙光林靜怡所有積蓄,因此│
│    │羅東郵局      │林靜怡不太相信男人會一直試探徐偉晉│
│    │              │,再自稱係林家豪之表妹林靜怡而傳送│
│    │              │簡訊向徐偉晉表示錢都被林家豪借走,│
│    │              │要求徐偉晉幫忙繳納房貸等語,使徐偉│
│    │              │晉前往羅東郵局提款3萬元交付林家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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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年1月18日下│林家豪向告訴人稱酒後開車搭載妻子林│
│    │午7時10分,在 │芳如返家的路上,在桃園被警察抓到,│
│    │羅東郵局      │被開6萬元罰單,若未繳納會被抓去關 │
│    │              │,而向徐偉晉借款,使徐偉晉前往羅東│
│    │              │郵局提領6萬元,在羅東郵局外交付予 │
│    │              │林家豪。                          │
├──┼───────┼─────────────────┤
│ 六 │於102年2月1日 │林家豪向徐偉晉稱積欠車行1萬元,當 │
│    │下午6時50分, │日未清償則抵押在車行之車輛將遭沒收│
│    │在羅東後火車站│及需花錢請朋友吃飯等情,而向徐偉晉│
│    │              │借款,致徐偉晉提領1萬元及將身上現 │
│    │              │金600元均交付予林家豪。           │
├──┼───────┼─────────────────┤
│ 七 │102年2月3日上 │先於2、3日前由林家豪將自稱「林靜怡│
│    │午10時5分,在 │」之照片2張交予林芳如,再於當日假 │
│    │宜蘭縣羅東鎮中│冒其為林靜怡並傳簡訊予徐偉晉稱林家│
│    │山西路89號羅東│豪之妻林芳如沒錢繳房租及吃飯,要求│
│    │郵局對面全家超│徐偉晉拿錢給林芳如,使徐偉晉在羅東│
│    │商            │郵局對面將1萬5000元交付林芳如,林 │
│    │              │芳如則將自稱「林靜怡」之照片2張交 │
│    │              │予徐偉晉,以取信徐偉晉。          │
├──┼───────┼─────────────────┤
│ 八 │102年2月4日上 │假冒林靜怡而向徐偉晉稱林家豪因酒  │
│    │午9時50分,在 │駕在桃園被抓尚須繳納罰款9萬元,且 │
│    │宜蘭縣羅東鎮中│不願讓林家豪在監獄過年,若林家豪出│
│    │山西路89號羅東│來將與徐偉晉結婚,使徐偉晉於102年 │
│    │郵局          │2月4日上午9時50分匯款9萬元至林家豪│
│    │              │之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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