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智易,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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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被告代表人
蕭沛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王清白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受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弄0號之「花園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其明知「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係由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重製、改作前述著作之犯意,於受託後某日,將「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以製圖軟體,重製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網址:http://garden.good oks.com/map.html)網站,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交通指南網頁,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蕭沛緹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樂天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次按本件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之罪,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次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系爭交通指南地圖係告訴人景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並因此享有公開傳輸權。

然查,香榭歐風民宿係於96年6月8日委託晨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瑋公司)設計網頁地圖等情,此有晨瑋資訊合約單在卷可稽,而景騰公司係於97年12月26日始登記設立,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考,可知於系爭交通指南地圖設計之時,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自無從取得系爭交通指南地圖之著作權甚明。

且證人鄭順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日期為96年5月9日,96年6月8日是我們設計完成日期......系爭交通指南地圖是晨瑋公司營運期間設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90頁背面筆錄),則顯見系爭交通指南地圖若確為晨瑋公司所設計製作,則景騰公司顯非為該交通指南地圖之著作權人無誤。

再依證人鄭順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瑋公司先設立,但是晨瑋公司已經辦理歇業,在景騰成立當時就辦理歇業,景騰多媒體公司與晨瑋資訊公司這2間是不同公司......晨瑋資訊公司是景騰公司前身,負責人都是我,對我個人而言,2間公司是相同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故依證人鄭順銘所述,可知景騰公司與晨瑋公司之負責人固均為鄭順銘,然景騰公司及晨瑋公司為2個不同獨立之法人格,則縱使其負責人為同一人,景騰公司亦非當然繼受晨瑋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自不能遽認景騰公司有取得系爭指南地圖之著作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交通指南地圖既為晨瑋公司所設計製作,則景騰公司顯未具有著作權,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晨瑋公司有將系爭著作權移轉或授權予景騰公司之事證,顯無從證明告訴人景騰公司為著作人而有取得系爭指南地圖之著作權,依法自亦無公開傳輸權,從而,告訴人景騰公司即非告訴權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殆無疑義。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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