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智重附民,1,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馨永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3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侵犯著作權法,致公司損失依營業銷售額402表計算6個月損失0000000元,為損害著作權、商譽、形象之金額。

再就營業秘密法,員工離職其行為人竊取不正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即構成犯罪,不以後續之使用洩漏或已造成所有人之損害行為,損失精神費用5百萬元。

個人資料外洩及電腦故意刪除,有構成侵權損害罪,損失精神費用1千萬元。

(三)證據:提出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訂單、營業人銷售402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88號起訴書。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未有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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