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毒聲,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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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7號、104年度偵字第16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4年1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4年3月5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U2KTV停車場查獲,並於被告隨身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餘重共2.9628公克)及吸食器1組,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謝嘉峻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4年1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104年3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足堪認定。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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