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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內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9日下午7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殘渣袋17個、吸食器4組、藥鏟3支可佐。
是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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