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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犯偽造文書、強盜、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11年、10月確定, 由法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 於96年間再經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入監執行後, 於102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5月9日( 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10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27日10時5分許,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查,被告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報告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據此顯示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10時5分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缺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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