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20,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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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號前,見江志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徒手竊取之。

嗣因江志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後,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羅東鎮興東路「中山公園」為警緝獲蔡中榮及所竊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中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志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中榮遺留現場腳踏車及便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已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財產法益造成非輕之危害;

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健康狀況,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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