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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勇安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武士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地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陳勇安於100年間,在宜蘭縣內某工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武士刀1把,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武士刀1把。
嗣於103年11月12日0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勇安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出其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及其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杖刀1把、鋼刀2把、開山刀2把、鐵管1支)扣案。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勇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5日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尚未用以犯罪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法持有刀械時間長達3年之久、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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