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3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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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中午某時許起至104年1月30日上午間某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謝瀛文)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路00巷00號上方約500公尺處邱水勝所有之新建農舍工地,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剪斷電線,竊取屋內電源配線及電源箱蓋,並以現場之美植袋3袋裝取後放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為邱水勝於104年1月30日上午發現遭竊報警。

嗣經警於104年1月29日07時50分許,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李慧卿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向李慧卿借住該處之謝嘉峻在場,為警在地下室查獲謝嘉峻前開竊取以美植袋裝內含電線及電源箱蓋共計3袋扣案(分別為7.2公斤、12.9公斤、13.6公斤,總重33.7公斤),並經邱水勝指認為其遭竊之電線、電源箱蓋及美植袋,始獲悉上情。

案經邱水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邱水勝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案現場及查獲照片16張、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犯本案用以剪斷現場電線所持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客觀上剪刀本屬鋒利之物品,且該剪刀既得剪斷電線,客觀上當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甚明。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遭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雖被告稱業已丟棄,惟尚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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