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 二、犯罪事實:何欣豐明知其與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大
- 三、證據:
- (一)被告何欣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林承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甯、陳姵
- (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 (四)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 (五)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 (六)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 四、核被告何欣豐所為,係犯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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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欣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何欣豐明知其與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誠邦通訊)擔任店長之林承昌約定,由何欣豐提供其身份證、健保卡、駕照予林承昌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辦附表編號1至4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再由林承昌將手機轉售;
何欣豐並在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親自或授權林承昌代為簽名,以申辦附表所示之4行動電話門號(其中於102年10月2日申請將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移轉到台灣大哥大;
於102年10月3日申請將威寶電信之0000-000000門號移轉到台灣大哥大;
於103年4月8日申請將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移轉到台灣大哥大,於103年4月9日申請將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移轉到台灣大哥大),以獲取林承昌付給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12,000元之報酬。
嗣後何欣豐因無力繳納不斷寄到其住處且累欠達6、7萬元之上述門號電話費帳單,又怕被父親責罵,為圖取得報案證明藉以向台灣大哥大銷帳,竟萌生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20時21分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向不知情之警察謊報:伊之身份證於102年10月1日遺失,於103年7月25日17時在頭城鎮○○路0段000號住處接獲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之帳單,再去台灣大哥大宜蘭直營門市查詢得知伊被人冒用身分、申辦上述4個行動電話門號,共損失22,000元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誣告犯罪。
其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對承辦申請業務之通訊行店員展開調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欣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承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甯、陳姵文、余建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何欣豐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陳姵文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聲明書各一份(見警卷第18至25頁)。
(四)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何欣豐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陳甯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聲明書各一份(見警卷第26至30頁)。
(五)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何欣豐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余建明之身份證、駕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聲明書各一份(見警卷第31至37頁)。
(六)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何欣豐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余建明之身份證、駕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聲明書各一份(見警卷第38至44頁)。
四、核被告何欣豐所為,係犯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份證、駕照及健保卡並未遺失,並親自持相關證件至上開通訊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嗣因無力償還上開4門號每月之通信費用,即謊報遭人冒用身份申辦手機及門號,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門號及手機型號 │ 備 註 │
├──┼─────────┼──────────────┤
│ 1 │0000-000000 、HTC │102年10月2日申辦 │
│ │One(黑)(3.5G) │ │
├──┼─────────┼──────────────┤
│ 2 │0000-000000、A3(非│102年10月3日申辦 │
│ │公告手機) │ │
├──┼─────────┼──────────────┤
│ 3 │0000-000000 、Sams│103年4月8日申辦 │
│ │ung Note3(粉、16GB│ │
│ │) │ │
├──┼─────────┼──────────────┤
│ 4 │0000-000000 、非公│103年4月9日申辦 │
│ │告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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