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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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吳秀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為非是,且已有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竊盜罪,素行不佳,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認平和,惡性非大,而其所竊之不鏽鋼金桶1個,據被害人王麗珠陳明價值僅新臺幣5、6百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王麗珠,所生損害輕微,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不識字,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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