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4,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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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THE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I THEU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Bui Thi Xuyen 」名義(護照號碼M ○○○○○○○號)越南護照壹本(含其內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出境登記表壹張、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XUYEN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Ha Thi Theu (下稱何氏秀)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持工作簽證入境來中華民國擔任監護工,嗣於98年10月14自雇主處逃離,其後於99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繼於99年5 月21日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出境,並禁止再度來臺,詎何氏秀亟思再度來台工作賺錢,竟於100 年7月初某日在越南國富壽省某咖啡店,交付其本人照片及越幣1,200 萬元(折合美元約600 元)代價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國籍男子,該男子再於100 年12月初某日交付1本偽造之越南護照1 本(署名「Bui Thi X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予何氏秀,何氏秀隨即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持該偽造護照向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Bui Thi Xuyen 」(裴氏玄)名義申請前來中華民國,使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於100 年12月6 日發給編號100HAN050425號中華民國簽證1紙並黏貼於前揭護照上(上開偽造護照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何氏秀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Bui Thi Xuyen 」名義之越南護照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均與其本人不符,即不得以「Bui Thi Xuyen 」之名義前來中華民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0 年12月9 日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以「Bui Thi Xuyen 」名義,自越南飛抵桃園國際機場欲辦理入關手續時,何氏秀旋以複寫方式在入國登記表、出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XUYEN 」之簽名1 枚(入、出國登記表係一式二聯,採複寫印製,第一聯為入國登記表、於入境查驗時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執,第二聯為出國登記表待出境時繳回),而偽造「Bui Thi Xuyen 」名義之入國登記表、出國登記表各1 紙,再於入境時將上開偽造護照1 本及偽造之「Bui Thi Xuyen 」名義入國登記表1 紙,持以交付我國承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而加以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Bui Thi Xuyen 」本人,而誤為核准「Bui Thi Xuyen 」入境中華民國,何氏秀即以前揭冒用「Bui Thi Xuyen 」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指偽造之越南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入國登記表)之方式,而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BuiThi Xuyen 」本人,其後何氏秀因懷孕而思鄉心切,遂於103 年12月2 日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投案其逾期居留,經該警察局送交移民署調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越南國「Bui Thi Xuyen 」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 本(含其內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氏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出生證明、越南身份證、入國登記表各1 份互核相符,並有越南國「Bui Thi Xuyen 」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偽造「XUYEN」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為達成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打工之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來遂行其非法入境之犯行,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來台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簽證,且在我國機場內,偽造他人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且將偽造之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及偽造之護照特種文書一併持以向通關查驗之公務員行使,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行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又係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至於扣案之越南國「Bui Thi Xuyen 」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 本,及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出境登記表1 張(其上有偽造之「XUYEN 」署押1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護照內所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所偽造之「XUYEN 」簽名(見偵卷第10頁)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入境登記表1 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為移民署所有之物;

另被告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該出境登記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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