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5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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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377號、104年度偵字第2110號、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叁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肆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堤防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號住處門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裕翔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79595ng/ml)及安非他命(867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1頁);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5510ng/ml)及安非他命(509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20-22頁),是被告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二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1-13頁、104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5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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