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5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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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姑姑,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OO鎮○○路000號O 樓,因其胞姊呂淑貞能否繼續居住在上址一事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與甲○○相互拉扯,致甲○○受有雙手擦傷、軀幹(胸腹臀部)擦傷、右腳挫傷、頭暈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淑貞、余謦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四)照片4 張。

(五)錄音光碟1 片。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4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論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其胞姊能否居住上址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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