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寶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李寶釵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李寶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龍澤加油站」所有礦泉水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暨其罹有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於民國72年、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72年、88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頗具悔意,公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王李寶釵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寶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號之「龍澤加油站」,趁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得該加油站之礦泉水1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2日凌晨3時42分許,至上開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號之「龍澤加油站」,趁員工未及注意之際,竊得該加油站之礦泉水1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在上開「龍澤加油站」,趁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得該加油站之礦泉水1箱。
嗣經員工莊孟軒發現後調取加油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林源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王李寶釵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3次拿取礦泉水之行 │
│ │查中之供述 │為,惟辨稱係經過員工之同意│
│ │ │。 │
│ │ │ │
├─┼───────────┼─────────────┤
│2 │證人莊孟軒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3 │告訴人林源升於警詢之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4 │龍澤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擷取照片 │ │
│ │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