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6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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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14日上午7、8時至下午4、5時間之某許,至…」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賺取正當酬勞並獲取代步工具,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代步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中陳明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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