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7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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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不應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相姦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阮錦繡(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1月9日在越南與乙○○結婚,2人婚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76號判決離婚,並於97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
於97年6月間某日,即阮錦繡與乙○○前開婚姻存續中時,阮錦繡與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2人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為性交行為,阮錦繡因而受孕,並於98年2月27日產下一子。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阮錦繡之供述相符,且據告訴人乙○○指訴情詳,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阮錦繡於98年2月27日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產子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
三、被告甲○○於97年6月間與阮錦繡為性交行為,阮錦繡因而受孕,並於98年2月27日產下一子,因阮錦繡之受胎係在其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阮錦繡因該子為其與甲○○所生,故以該子為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該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確認阮錦繡之子非其生母阮錦繡自告訴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告訴人乙○○於前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程序中始知悉相姦者為被告甲○○,遂於104年2月10日具狀對被告甲○○提出相姦罪之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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