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74,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紀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紀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紀甄原為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巧玲瓏服飾店」之員工,嗣因故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2日8時許,趁上開服飾店尚未營業無人看顧之際,持其所有自行備份之鑰匙1支開啟「巧玲瓏服飾店」大門,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服飾店內(所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翁啟菊撤回告訴,詳後述之),徒手竊取巧「玲瓏服飾店」所有放在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965元,得手後,即步行離開。

嗣「巧玲瓏服飾店」之員工翁啟菊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開服飾店準備開門營業時,經店門口攤販賴阿甘告知賴紀甄曾進入服飾店之事,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獲。

(二)案經翁啟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紀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翁啟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賴阿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翁啟菊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確有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故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經營服飾店內現金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重度燥鬱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且非屬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