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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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9行分別更正補述:「上開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於103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家屬接見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公權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損及執法員警及其個人之尊嚴,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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