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2015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5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琪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7 號及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105年4 月28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後方公園,以將毒品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琪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缺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警詢卷第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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