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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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祥與林材樹原係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外包環境清潔廠商東輝企業社之同事,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或同年10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林志祥、林材樹、梁慧怡等人在利澤工業區內之宜蘭縣五結鄉利工一路二段,進行該路段除草及清掃作業時,林志祥因不滿林材樹未聽從其調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台語)」、「1 隻手,揆手還不認份,別人講都不聽(台語)」等言語辱罵林材樹,足生損害林材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林志祥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那邊做了1 年多,都沒有跟別人吵過架,林材樹來工作之後就與大家都不和,林材樹鋤草那天有跟班長說伊對他講話對大聲一點,那時有說叫伊拿600 元出來,當時林材樹也沒有說要伊在什麼時間之前拿600 元出來,後來林材樹就離職了,之前是因為伊的長官說林材樹重聽,所以伊講話才會大聲一點,看起來就像在罵他,所以伊才道歉云云。

經查: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林材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3 年10月1 日早上,伊與被告、梁慧怡在龍德工業區的園區內除草,伊與被告是拿除草機除草,一下車伊就直接到路邊去除草,被告是到馬路中間安全島除草,梁慧怡是在旁邊掃地,後來被告就過來跟伊說這邊不用除草,叫伊過去他那邊除草,但伊這邊的草還是要除,大約10分鐘可以做完,伊就沒有理會被告,繼續做伊的工作,被告就過來大聲罵伊「幹你娘,跟你講都講不聽,你手這樣還不認份,人家跟你講都不聽,人家跟你講是為你好,你不要以為你1 隻手這樣就靠勢」,之後被告就回去安全島那邊作業,伊這邊除草好之後,就過去被告那邊,被告反而不除草,就坐在馬路旁邊繼續罵伊「死小孩,揆手還不認份」之類的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9 號卷第9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梁慧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有伊、被告、林材樹在場,他們2 人在除草,伊在掃地,被告是叫伊跟林材樹說去中間的地方除草,林材樹就跟伊說他等一下過去,當時林材樹是在除路邊的草,所以林材樹沒有動,繼續除他的草,被告不高興,把除草機放下,走過去林材樹那邊,罵林材樹「幹你娘」,又講說「大家都是可憐你,看你1 隻手這樣,不跟你講而以」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19 號卷第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觀諸證人林材樹、梁慧怡與被告間並無重大的仇怨糾紛,證人林材樹、梁慧怡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林材樹、梁慧怡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辱罵證人林材樹之地點係在路邊,當時又係在早上8時30分許之時間,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而被告以「幹你娘」、「一隻手,揆手還不認份,別人講都不聽」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以「幹你娘」、「一隻手,揆手還不認份,別人講都不聽」之言詞辱罵證人林材樹,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證人林材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故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除草問題而與告訴人林材樹心生嫌隙,竟在路邊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材樹,貶損告訴人林材樹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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