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0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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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U(中文姓名:阮氏香)
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U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U前於民國92年4月2日合法入進我國,從事監護工工作,嗣因逃逸而於96年6月16日遭遣返且限制入境我國,其為再來我國打工賺錢,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經不詳仲介之安排,以美金6000元之代價,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自越南某處出發至中國大陸後,再於103年11月26日某時許自中國大陸某處搭船,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抵達臺灣北部某處海岸偷渡上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打零工維生。

嗣於104年7月6日10時許,NGUYEN THI DIU在警方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DIU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之護照影本1紙。

三、被告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境內,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頁反面)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達到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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