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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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補述為:「於104年4月30日日間某時」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品行及生活狀況(偵查中自陳在便利商店值大夜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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