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0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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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0、18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更正為「驗後餘重0.0818公克」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品行及生活狀況(警詢、偵查中自陳在自來水外包商處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淨重0.08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18公克;

1包淨重0.13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8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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